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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馮智虹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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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