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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聲 請 人 瑞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東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裁定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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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