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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聲 請 人 林子寧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紀明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紀明雲間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家境貧寒、生活困苦,名下財產乃父母借名投資,伊確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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