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 請 人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於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生效力後,已經逾期,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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