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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聲 請 人 張潮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查本院上開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九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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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