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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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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