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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聲 請 人 李 合 堯

李林英花上列聲請人因李合堯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訴訟救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李合堯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本院上開裁定之當事人為李合堯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李林英花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乃竟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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