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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