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聲 請 人 張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等間請求履行承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本院係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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