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 請 人 林昭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生效力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聲請人以其在前訴訟程序獲准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聲請再審,得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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