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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馮智虹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合議庭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吳麗惠、陳光秀法官已審閱伊歷次提出之書狀,明知前案所為不准訴訟救助之裁判,均係不公平之裁判,且就伊所提聲請狀係載「請求訴訟救助為補充判決」,置之不理,竟認伊係聲請再審且未預納裁判費,而以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

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均不合法等語為據。惟審酌聲請人之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上揭五名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