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聲 請 人 李彥緯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毋庸贅列李輝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三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補繳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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