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據表明伊聲請書狀之何部內容如何具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所謂同一事由之要件,逕謂前程序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下以案號稱之)裁定已具體敘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裁定(下以案號稱之)與同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裁定(下以案號稱之)之再審事由相同,違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所揭「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之意旨;且原確定裁定就台中高分院前確定裁定及前諸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不僅未依法廢棄糾正,更諉以須俟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亦有未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以:第九三○號裁定已具體敘明第一三號裁定與第二號裁定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非僅抽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已,且聲請人對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法院自無從審究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有無再審事由,難謂第九三○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確定裁定係認第九三○號裁定非僅抽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以聲請人援用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自無違反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意旨之可言,遑論該判決意旨非屬法律或判例。且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從廢棄第九三○號裁定,及對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予以審究。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未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依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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