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下以案號稱之)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判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再審期間起算之規定,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伊聲請,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第七一七號裁定係認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第七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仍在爭執其前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認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前之諸確定裁定竟未認定為不當,對於第七一七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是原確定裁定指其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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