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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酌伊前後次聲請再審所列之具體事由是否均相同,逕認伊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下以案號稱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次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而維持台中高分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裁定(下以案號稱之)駁回伊再審聲請之見解,有錯誤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違誤;且原確定裁定就台中高分院前確定裁定及前諸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不僅未依法廢棄糾正,更諉以須俟台中高分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下以案號稱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亦有未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對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第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第二號裁定認聲請人先後對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下以案號稱之)、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分別以第五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第一三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對各該裁定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對第一三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第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於其聲明第二項求為廢棄第七號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第二號裁定已具體敘明聲請人對於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裁定,與對於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非僅抽象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已,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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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