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二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一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自同年四月十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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