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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聲 請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捷運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捷運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判決(下稱該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間為運送契約關係,不具委任性質。聲請人既就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止運抵目的港之貨物給付運費,就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月八日止運抵目的港之貨物,可認係循先前運費計價方式為之,且為聲請人所接受,核與證人陳錦堂、蘇家瑩、劉亭甫等證言及電子郵件內容相符,不因兩造訂立協議書而致該未付費之運送契約不成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已就採用李長榮化工合作模式有所約定,亦未證明所謂一般慣例存在,且運費尚無不合理情事,則相對人依運送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運費美金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或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聲請人上訴理由所稱該判決未就其針對協議書之答辯為記載,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答辯是否可採之理由云云,不無誤會。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附言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應依運送契約及協議書約定給付運費,核無違背法令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運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