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聲 請 人 黃秀月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曾秀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一百十元,該院以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院欽民順一○二上四九二字第○○○○○○○○○○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轉本院。伊發現裁判費收據及台高院函(下稱裁判費收據等)為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於一○三年二月十二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台高院補繳裁判費,經該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轉本院。則於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前,裁判費收據等既尚未存在,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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