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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聲請人誤載為第四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無資力事實完整明確,原確定裁定竟以伊無可供即時調查證據,復未指明欠缺何證據,而逕予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未經律師代理,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因對本院一○二年台抗字第七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專利證書、公司登記簿、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銀行存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通知、個人勞保費勞保資料、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一四四號訴訟資料、車輛註銷牌照證明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PT.KIMLIONG KERAMIK INDONESIA等二人、TAICERA INTERPRISE CO.LTD等五人、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