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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聲 請 人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三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理由狀已表明該判決有何裁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指明有何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袁靜文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有違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其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算至一○二年八月一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