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德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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