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聲 請 人 李文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永福等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其委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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