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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九號聲 請 人 蔡秀杰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育君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相對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伊為真正所有人,應有既判力,對當事人亦生爭點效,原確定裁定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三十五號再審判決,卻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購屋貸款申請人通常為不動產所有人,應可據此推斷聲請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詳述上開理由,指摘該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指摘,裁定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指摘該判決所論斷:前案係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本案係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單獨出資購買,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協議書,請求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及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前後二案訴訟標的不同,無違既判力;前案判決理由未就系爭房地是否屬聲請人所有,及聲請人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為判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前案確定判決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費憑據、水電與瓦斯及房屋貸款繳費收據、房屋貸款債務清償證明、買賣契約書,暨證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涂長源、涂吳美惠之證詞,認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單獨所有,相對人雖簽立協議書,拋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由聲請人接受,惟既未辦理登記,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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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