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聲 請 人 楊清安即楊清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農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應準用之。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新竹市農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陷於無資力狀態,所有土地遭相對人共同偽造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