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與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參加人為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參加人為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伊前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伊未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聲請。惟伊已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司字第一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以為釋明,原確定裁定顯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九五號判例,且上述證據如經斟酌,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於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認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與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九五號判例意旨無涉。又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既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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