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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聲 請 人 王全好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金枝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雖此項釋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其保證書能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又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縱其已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林子寧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惟聲請人係因向林子寧買受系爭房地而涉訟,其就原裁定審認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達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乙情,並未爭執,足見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