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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一○○度重上字第六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定「收回自住」構成要件違背現存判例,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伊提起上訴,已表明該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闡明權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上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其終止租約並無不合;兩造已為充分完足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