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民事裁定敘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九號(下稱第三九號)裁定意旨為證,惟由上開第三九號裁定理由欄所載內容以觀,尚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迄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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