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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四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因伊不知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如何認定可否抗告至第三審,致不明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下稱一○四四號裁定)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存在,則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上開一○四四號裁定之再審期間應以送達後五年計,原確定裁定逕認伊聲請再審遲誤三十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查聲請人遲至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對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之一○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認逾期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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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