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聲 請 人 黃吉祥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行道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變更訴之聲明,係屬聲明之減縮,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未於減縮範圍內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決,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第二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確定判決不同認定之理由,而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限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王自強自由處分系爭股票,及該股票為相對人出資自行購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調查王自強所借用購買系爭股票之訴外人郭珍帳戶內尚有系爭股票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二股,猶令聲請人返還系爭股票,亦屬理由矛盾。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為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相對人於原第二審更正聲明為「聲請人應於相對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王自強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以不超過新台幣四千三百九十萬五千元金額所購買第三人正道公司股票,在二千九百二十七張範圍內,給付該股票予相對人」,核係聲明之減縮,原第二審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更正後聲明所示,尚無再審意旨指摘之違誤。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