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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一號聲 請 人 鍾慶堂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乾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八百十六條規定暨鈞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六○號⑴判例,並為具體指摘及論證。原確定裁定認伊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及鈞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相對人向訴外人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分租聲請人所有廠房,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元購買建材用以在該廠房增建A、B、D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嗣帝凱公司與聲請人終止租約後,聲請人復與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林成成立租約。而聲請人與帝凱公司間、帝凱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人與黃林成間之租約,僅約定租約期滿時,承租人負回復原狀義務,未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補償。且帝凱公司為轉租人,其與聲請人間之租約條款尚無從拘束相對人。系爭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既由聲請人取得,而受有相當於前開建材費用之利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建物並經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出資拆除,聲請人因而受有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同額損害,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如數返還,因而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二百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背法令。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斟酌證人吳正德有利於伊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相關約定,且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伊未曾要求相對人額外支付租金等情,顯有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上開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