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四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第四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聲請人雖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一○二年度勞抗字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三萬零五百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對於第三○號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抗告,且不因該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乃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後,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必要,不應准許。本院就該聲請,認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固有未合,結果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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