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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五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撤銷處分部分之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撤銷考核部分之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共計九十三萬零五百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一○二年度勞抗字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再抗告,且不因該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乃聲請人竟對第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爰認不合法,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撤銷處分與撤銷考核部分之訴訟標的,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撤銷處分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伊自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認伊不得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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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