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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七號聲 請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聲 請 人 樊仁裕上列聲請人因與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樊仁裕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原由第三人于振園拍得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該公司認拍賣程序不當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以于振園已得標,並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動產拍賣程序亦已終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惟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下稱二五三號裁定)已廢棄于振園拍定人之資格,伊於閱卷後發現于振園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同日提出聲明狀(下稱系爭聲明狀)捨棄抗告權,該裁定業已確定,原確定裁定認執行程序已終結,與事實不符,該裁定以此為由謂伊不得聲明異議,殊屬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該證物經斟酌結果,足以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查于振園雖捨棄二五三號裁定之抗告權,但該裁定業因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將之廢棄確定。則聲請人所提出系爭聲明狀,縱予斟酌,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終結,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