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諒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袁靜如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謝諒獲並非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為本件之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