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聲 請 人 王應霖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醫學大學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再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或抗告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或抗告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四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四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其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其於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認已逾十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乃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遲誤提起上訴、抗告之原因不應歸責於伊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其提起上訴、抗告時起,既已逾十日之期間,依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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