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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