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一年七月二日(原至六月三十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假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六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