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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二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新龍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