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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聲 請 人 高祥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隆德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經濟拮据,律師費用至今未付清,已無力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支付訴訟費用,能否容其分期償還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況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審卷三八頁),茲復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