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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五號聲 請 人 李彥緯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