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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八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福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璧卿間之上開事件,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周福珊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宜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