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堃展等間請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補充裁定等,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等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劉福來、高孟焄、盧彥如、邱瑞祥四名法官審理其與案外人石素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財產制等多起案件,均為其不利之裁判,甚至其聲請訴訟救助,亦遭裁定駁回。其多次請求渠等迴避,亦置之不理。近日其收到關於其與相對人徐堃展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不服案,又係該四名法官聯同新到任之李文賢法官共同作成聲請駁回之裁定書,審判確屬不公云云,為其論據。惟審酌聲請人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其所稱曾聲請上揭法官迴避一節,因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舉出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顯見聲請人所為無非意在干擾及延滯訴訟,自不在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範疇等情,業經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予以指明。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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