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五號聲 請 人 張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啟昌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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