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九號聲 請 人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假扣押原因縱有釋明不足情形,法院仍得以伊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確定裁定未察,竟駁回伊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之抗告,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又伊係在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下稱本案)中聲請本件假扣押,而本案已附數十份確定判決及裁定、親友之三篇錄音譯文、聲請調查證據等書狀,堪以釋明相對人自民國七十八間即已著手惡意脫產。另至少有十四份民事判決及九份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脫產,足供釋明假扣押原因,惟原確定裁定皆未採認。倘原確定裁定審酌上開附於本案之確定判決及裁定,並所附之證據,自足以據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准伊假扣押聲請。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本件原確定裁定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及北院木一○一司執進字第二五八三五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後,以僅能證明聲請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及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家全字第二號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錯誤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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