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三號聲 請 人 游子歆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美芳等間請求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以觀,聲請人名下尚有房產及一○二年度所得,尚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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