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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