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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由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者,又遭誣告殺人未遂,經濟重大變遷,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刑事傳票、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