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訴狀所陳,僅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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