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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聲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四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三年七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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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